基层法院审理关于自认类案件的一些思考
最近办理了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类的案件
基本案情是:原被告是情侣关系,期间有过借贷法律关系,但是被告期间有偿还行为
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在微信上问被告还欠多少钱,被告回答还欠2.2W
之后,原告仅凭微信的这张记录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自认,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偿还帐单记录不足以推翻自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二审中向法院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是: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该证据规定,自认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而被告与原告在微信上说的还欠2.2W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
从一审开始,被告就主张已经对债务进行过偿还,不存在自认行为
但是,案件从一审到再审,法院都认为被告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从这个案件来看,做为一个法律从业者,笔者是深感失望的,也更让我们深刻的认识到最终解释权在法院方
至于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律师的见解和列举的法条作用并不是很大
这也许是导致老百姓一遇到诉讼纠纷,希望走关系,或者委托有关系的律师的一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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