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与被告章某、被告某A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章某与某A公司在原告施某的期货帐户上进行操作,钱由原告出,约定了保底条款,大意是赚了一起分,亏了连本带利还给原告。
二年后,原告起诉章某、某A公司,诉求返还本金及协议书里约定的高达30%的利息等
法院最后将该《委托理财协议》定性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笔者看法:
无论《委托理财协议》是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因涉及场外配资,违反金融证券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无效的,那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因为场外配资合同的违法性,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返还财产也应当是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界定后确定返还的份额。鉴于国家对场外配资的打击,原告是应当要承担过错责任的,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对此类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和治理。

概念定义:
“场外配资”是指除证券公司以外不具备证券融资业务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以高于投资者支付的保证金数倍的比例向其出借资金,组织投资者在特定证券、期货账户上使用借用资金及保证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并收取利息、费用或收益分成的活动。
目前国内对场外配资的概念还不是很标准,深圳中院的解释是场外不是空间、场地、时间的概念,还是金融监管,在合法监管之外均可以理解为场外。
2015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界定“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