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孟五与苏宁公司(天津苏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孟五进人苏宁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孟五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苏宁公司员工系统中虽显示有孟五补假的天数,但苏宁公司既未安排孟五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9月,经苏宁公司批准,孟五开始补休年假及尚未休息的假期,同月24日,孟五年假休完,被苏宁公司通知到岗工作未归后,苏宁公司向其发出旷工通知书,后又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对此,孟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
  孟五不服仲裁裁决,遂以其有170天补假未休,苏宁公司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反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苏宁公司辩称:首先,孟五休假期满后,接到本公司到岗的通知未归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已经过审批,本公司不应支付孟五休息日的加班费。
  一审判决后,苏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苏宁公司向原告孟五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可在取得审批的情况下与特定岗位的劳动者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不定时工作制下的劳动者虽然工作时间不固定,但同样享有法定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超出法定总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时间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的实施不仅要进行审批,还应按审批的内实际履行。用人单位不得将不定时工作制作为超时工作、变相减薪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