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丰化工公司案:变相处置废酸承担高额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德丰公司作为化工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的防治责任,其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采用补贴销售的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运输和处置,造成回木沟及金堤河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了应急处置,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综合认定为4047394元。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德丰公司变相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案涉生态环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德丰公司是否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副产酸危害生态环境。
3、德丰公司是否已经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德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濮阳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德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主文
综上所述,德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应对此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转移过程应当办理报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本案中,德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濮阳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德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注重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目前,化工企业产生大量副产危险化学品,这些副产危险化学品无序流转,造成了极高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鉴于本案损害价值评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若德丰公司能够积极参与濮阳市域内生态环境治理,并汲取教训实施副产酸的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理,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实现副产酸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从源头预防副产酸污染环境,亦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要求,本院酌定该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
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不断强化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意识,抓好大保护,加强生态保护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逻辑起点,做到“应赔尽赔”,致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环保违法成本,人民法院必须夯实司法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
本案系河南省首例由市地级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受污染的金堤河更是黄河下游重要的支流。濮阳因位于古黄河重要支流之一濮水之北而得名,母亲河黄河孕育了灿烂的濮阳文化,素有“中华龙乡”、“颛顼之都”之美称,黄河流经濮阳167.5公里后,在台前县进入德丰公司的注册地山东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对业已确定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未提起诉讼的其他本案审理时未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失,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起诉。濮阳市人民政府虽未诉请德丰公司赔礼道歉,但德丰公司负有污染防治的义务和社会责任,应主动赔礼道歉,以警示其他企业,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判决主项
一、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00元、评估费80000元;
二、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该项费用的50%,即2023697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为回木沟及金堤河流域生态环境污染预防之目的,征得濮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积极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其支出的费用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可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50%;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进行降产、无害化处理,经第三方评估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用于技术改造的费用可以凭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40%;
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费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10%;
六、本判决书生效届满一年时,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未能抵扣的环境损害赔偿费,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仍需履行,于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七、责令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建章立制,规范副产品销售及无害化处置,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6个月向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上述事项,并将报告事项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如不报告、备案,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费用将不予抵扣。
案例来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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