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上海铠甲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越高公司(南宁越高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南宁越高公司购买1000M标配的安全保护系统V5.0三套,100M标配的安全保护系统V5.0十一套,合同价款为7518951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日,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与湖南劲歌公司(湖南劲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建设项目订货合同书》约定: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湖南劲歌公司提供安全保护系统V5.0产品,3套1000M标配,11套100M标配,质量标准按照用户方十一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十一处)的要求;货款共计7594900元,分三次付清,预付款为303796元,收货后一周内付款303796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之后付清;收货地点、收货人为十一处冯满。合同签订后,湖南劲歌公司以电汇形式向铠甲信息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及第二期货款。之后,湖南劲歌公司与网保公司(广西网保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湖南x×公司为网保公司完成复旦光华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项目提供专用设备,湖南劲歌公司负责将产品运送至美好安全协会(广西信息美好安全协会)指定地点监察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合同价款共计8734435元。该合同附件载明产品为复旦光华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1000M标配3套、100M标配11套。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南宁越高公司支付了订货合同书项下部分货款,网保公司与湖南劲歌公司签署了验收报告载明:双方对公安厅网络安全检测系统复旦光华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1000M)3套、(100M)11套项目进行了验收,但湖南劲歌公司未从网保公司处收取货款。
  次年,湖南劲歌公司与网保公司再次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网保公司向湖南劲歌公司订购1000M标配的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二套及100M标配的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三套,合同价款共计3858895元。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与南宁越高公司于次日签订了第二份订货合同书,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南宁越高公司订购了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1000M标配2套及100M标配3套,总价款为3321945元,收货地址为十一处。铠甲信息科技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向南宁越高公司支付了第一份订货合同书项下部分货款以及第二份订货合同书的全部货款。湖南劲歌公司与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也签订第二份《订货合同书》,约定:由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湖南劲歌公司提供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V5.0,1000M标配的2套及100M标配的3套;总价款为3355500元,湖南劲歌公司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预付款;交货时间、收货地址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至此,湖南劲歌公司根据其与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共支付货款7418120元。铠甲信息科技公司扣除税费后,将余款转给南宁越高公司。此后,十一处出具声明称其并未收取安全保护系统及相关培训、技术支持,监察处亦出具证明表示冯满并非其工作人员,也并未委托冯满从事任何活动。经查,雷奈东原系监察处侦察队队长,其以他人名义成立了南宁越高公司和网保公司,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湖南劲歌公司以其支付货款后,铠甲信息科技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展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铠甲信息科技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741812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1095040元。
  一审审理期间,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对雷奈东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经相关法院审理确认,雷奈东虚构广西公安厅急需涉密安全保护系统产品的事实,隐瞒其实际控制南宁越高公司、网保公司的真相,通过许诺给予湖南劲歌公司、铠甲信息科技公司手续费,要求供货方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代收货款后转回南宁越高公司、网保公司。法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对雷奈东给予刑事处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扣除已收回货款,湖南劲歌公司尚有货款5362688元无法收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湖南劲歌公司与被告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所约定收货人并非合同主体,也未作出接收货物或授权他人接收货物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地址不明。原告湖南劲歌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而被告铠甲信息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述两份合同均中止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合同中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基于合同履行所得财产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湖南劲歌公司与被告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被告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原告湖南劲歌公司返还货款7418120元;驳回原告湖南劲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均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故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订货合同书》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与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雷奈东利用两家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故以上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对于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其与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分担,因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将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予南宁越高公司,系合同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故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与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无效;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对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的损失承担3753881.6元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劲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书》无效,但本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劲歌公司的损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劲歌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无证据支持。何况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等处理。据此,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湖南劲歌公司的起诉。
  被申请人湖南劲歌公司辩称:本公司基于对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的信任签订合同,指令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对雷奈东涉嫌诈骗并非完全不知情,且其未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对本公司所受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此外,本案与雷奈东合同诈骗案具有一定牵连关系,但本公司与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申请再审人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劲歌公司的损失5362688元承担20%即1072537.60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犯罪分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分别与出卖人、买受人签订虚假合同,以达到合同诈骗的犯罪目的。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据此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出卖人收账并转款的行为系犯罪分子实施合同诈骗的重要环节,但出卖人并未从中牟利,其行为与买受人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对买受人的货款损失出卖人仅承担次要责任。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无实际收取货物的情况下即支付货款,进行虚假交接并验货的,对合同无效、货款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重点提示

  刑民交叉型案件的审理既涉及程序问题,又关涉实体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案件类型是合同诈骗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上。审判实践中,对该种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认可刑民交叉型合同诈骗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对其他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诉权。实务界中认为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在未经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观点,欠缺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障力度。(2)在有第三方主体介人的刑民交叉型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对三方法律关系应该采用刑、民分离的解决思路。刑民交叉型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与被害人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对外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时该单位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合同不因诈骗罪成立而当然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脱离刑事案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维度,依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分析。(3)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以单位或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时,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或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构成无权代理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单位或他人仅在具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单位:最高法民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