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上海大二工贸公司与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签订《MEG长期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大二工贸公司向北京科图科技公司销售1200吨乙二醇;北京科图科技公司延期要求交货的应承担延期交货部分的存储费,并支付延期时段内的利息;上海大二工贸公司不按要求的日期发货,应支付延期时段内的利息;北京科图科技公司请求发货时应发出具体的发货通知,晚于通知时间到达的,则顺延起运时间和到货时间;北京科图科技公司延付超过15日的,需支付延付利息;上海大二工贸公司接到发货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供货的或延迟供货超过15天的,为根本违约;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要货的或次月的10日前仍未向上海大二工贸公司发出发货的通知或货物运到后不支付货款的,为根本违约;任何一方根本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同年,上海大二工贸公司与上海未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北京科图科技公司向上海大二工贸公司发出订单,上海大二工贸公司收到订单后,未按订单要求向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上海大二工贸公司货款共计549.0243万元,尚欠部分货款。嗣后,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未再向大二工贸公司要求发货,尚有560.98吨未要求提货。
  大二工贸公司以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有部分货物未要求提货,尚欠货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支付其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另外北京科图科技公司还需向其支付未提货产生的违约金,且上海未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大二工贸公司起诉后,北京科图科技公司又给付部分货款,大二工贸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货款292008元。
  北京科图科技公司辩称:大二工贸公司未按我公司的订货单送货,存在违约行为;大二工贸公司在送货时未提供货物的产地证明和质检报告,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公司并未欠大二工贸公司任何货款,并已将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延付利息以及关于根本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行为的确定和违约金的数额存在极大的不合理之处,应予调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原告大二工贸公司货款29.2008万元、违约金108万元;被告上海未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大二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大二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迟延支付已提货物之货款的违约金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本公司未提货的违约金216万元调整为108万元,显然不当;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未能尽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合同对根本违约之违约金的约定公平合理,故一审法院不应作出调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16万元未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本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7.344201万元;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本公司未提货产生的违约金216万元。
  被告北京科图科技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资料效力的情况下,认定本公司单方违约,进而判决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承担根本违约责任错误,当本公司未发出订单时,本公司与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本公司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关于本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履行合同的大部分,只有少部分未履行,给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造成了损失的认定,是将本公司的抗辩意见曲解为本公司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明显与本公司的真实意思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每期交货日前,均未按计划发出足额要求供货订单,属根本违约;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未按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的订单发货,亦属根本违约;鉴于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要求上诉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未提货产生的违约金21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二工贸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本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公司已向被申请再审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供货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本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判令被申请再审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给付本公司货款29.2008万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7.344201万元,以及根本违约的违约金216万元;被申请再审人上海未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请再审人北京科图科技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对证据和证言认定理由是充分的,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请求再审法院驳申回请再审人大二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裁判规则

  买方与卖方约定买方延付货款的,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买方未向卖方发出发货通知或在货物运到后不支付到货部分货款的,构成根本违约。实际履行中,买方收到卖方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且未对剩余货物按合同约定期限发出发货通知的,既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又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卖方有权请求买方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和根本违约违约金。同时依据规定,买卖合同约定了一方根本违约时须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守约方可能遭受的损失的,可适当进行调整。

法理总结

  合同签订后,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通常被认定为合同根本违约。由此,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究竟如何正确界定根本违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把握:(1)考量违约的情节,一方违约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不必要履行,即构成根本违约。其中,“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者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不可能。(2)考量违约的后果,单纯的违约行为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依据,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则需审查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的关键因素,即审查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3)注意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损害后果与损害赔偿紧密相连,损害后果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本违约制度强调违约后果对责任的影响,旨在于明确允许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文章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