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水份公司(深圳市水份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鑫兴公司(浙江鑫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兴公司为水份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鑫兴公司向应聘船员口头讲述委托事宜,应聘船员未对此提出异议的,以鑫兴公司名义与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水份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承担相关招聘费用。次年7月,安大山与鑫兴公司签订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安大山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期限自安大山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大山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聘用期限为两年半,工资为6000元,其中,安大山前两个月工资作为机票保证金由鑫兴公司暂扣,合同期满返还,并约定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形式。鑫兴公司为安大山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同年8月,水份公司为包括安大山在内的48名船员向大地财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
  2012年9月,安长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次年8月5日,“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安大山未获救,后被宣告死亡。大地财保已经实际支付了安大山身故赔偿金60万元。其亲属安本重和兰海心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另案判决书确认鑫兴公司与安大山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非法代理,直接约束水份公司和安大山,水份公司与安大山存在劳动关系。水份公司至今尚欠安大山部分工资和奖金。2015年3月,市社保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大山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系工伤。
  另查明,安本重和兰海心系安大山的父亲和母亲,兰海心系残疾人,并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安本重和兰海心以安大山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份公司支付拖欠安大山的工资及奖金26709.2元、丧葬补助金295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水份公司辩称:未为安大山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本公司,安大山生前与本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商业保险金已经发放给安本重和兰海心,其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金。同时,兰海心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无权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庭审期间,水份公司对其尚欠安大山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水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安本重和兰海心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本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错误。船员具有流动性,用人单位无法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本公司与安大山协商一致约定由本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且约定获得商业保险后,不得主张工伤保险赔付金。安本重和兰海心已经获得了商业保险赔付金,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再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错误。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安本重、兰海心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水份公司向原告安本重、兰海心支付拖欠安大山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被告水份公司向原告安本重、兰海心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驳回原告安本重、兰海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法理总结

  我国对于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同时获得民事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当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并存的情况下,工伤劳动者有权在取得商业保险的赔付外,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也不影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