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TAT CO. Ltd诉陆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代公司行使诉权,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是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在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未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为股东代表诉讼,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

法理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应当认定为第152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权益提起直接诉讼,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可知,两种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为:①产生原因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基于公司所有者权益因公司本身的利益受到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在公司息于行使诉权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②胜诉利益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股东个人。③诉讼程序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股东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而股东直接诉讼则不需要履行前置程序。(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基于前述分析,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提起的诉讼应为股东代表诉讼,同时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完成一定的前置程序,否则不具备起诉条件。其中,该前置程序具体要求为: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该完成“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执行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请求被直接拒绝,或者接收请求三十日内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的前置程序,股东则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同时为股东代表诉讼设定了不必经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3)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但实际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处理。实务中,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情况下,未经公司内部救济直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直接诉讼,法院判断其提起的诉讼理由为股东代表诉讼后,应对其诉讼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作出判决。对于不符合条件驳回起诉的情形,基于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股东诉讼在符合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下再次起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