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案由应当按什么标准来确定
案例来源
林X平诉林X强、钟XX、厦门XX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周××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到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上述不动产恢复登记至被告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周××、林×平、钟××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实际上是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其诉权缘于公司的诉权。因此,凡公司在直接诉讼中可以提起的诉求、可以行使的诉权,代位诉讼的股东一般皆得行使。基于此,股东派生诉讼的案由也应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灵活确定,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纠纷。
法理总结
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在案件性质、适用条件等方面容易产生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案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具体事实确定。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时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并间接保护自己权益。也就是说,股东提起派生之诉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而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事由,也应以公司所受损害为准。即此类案件的性质也根据股东主张的具体事实确定,并且股东派生诉讼的行使权利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行使的权利范围。(2)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不同规定,前者需要满足“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后者则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即具备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3)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与程序要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权的情况,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设定了前置程序,对实体要件也作出了限制。前置程序,即只有公司作为法人对侵害事件怠于处理或者不予处理时,其他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实体要件,即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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