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8日,丰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债权。2012年11月1日,丰瑞公司向上汽扬州公司和上汽公司(上汽扬州公司股东,另一股东为机电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债务人向丰瑞公司履行债务。
  2013年9月17日,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汽扬州公司强制清算清偿本案债务。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被清算公司早已无营业场所和营业活动,经调查亦未能发现被清算公司的任何财产。其股东之一机电公司(该公司也于201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被清算公司的所有资料都不知去向。另一股东上汽公司仅保存并提供了被清算公司设立、增资时的合资协议、章程,被清算公司1995至199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上汽公司1999年起诉被清算公司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等资料,但该部分资料无助于开展强制清算工作。法院遂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了对上汽扬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4年1月21日,丰瑞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公司、上汽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欠丰瑞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73754.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其对上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瑞公司遂向江苏高院上诉。

争议焦点

  作为清算义务人,上汽公司应否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尽管案涉被清算公司上汽扬州公司在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1999年12月21日作出的(1999)扬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汽扬州公司给付上汽公司货款9424216.95元。根据上汽扬州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是1999年度,相关表格中显示该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426万元,负债总额663万元。该时,上汽扬州公司负债大于资产。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扬州公司实际运作中,没有独立聘用工作人员,其财务的具体的业务由机电公司的汽车科工作人员负责;也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部门,其财务管理实际由机电总公司财务科代管。财务也由扬州机电公司管理。被清算公司的董事长由机电公司的人担任。上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负责上汽扬州公司财务的机电公司以及上汽扬州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上海汽车扬州销售有限公司现状汇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汽扬州公司债权清单》等证据,用以核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上述证据表明,该公司当时已无资产可供还债。正因为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0)扬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公司因经营亏损,已处于歇业状态,对外债权因其债务人均歇业或者破产而难以收回。本院曾于2000年9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期间申请人销售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
  由上述事实可见,基于保护自己债权的考虑,上汽公司在强制执行案中已尽其所能清查上汽扬州公司的责任资产,机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和说明,但该公司已无偿债资产。在上汽扬州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其也无责任资产偿还丰瑞公司的案涉债权,故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未造成丰瑞公司的损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丰瑞公司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所致损失并无因果关系。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故,法院最终认定上汽公司虽然是清算义务人,但其无须对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时,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由案号

  (2016)最高法民再37号,借款合同纠纷

实务总结

  一、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性质
  从我们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股东违反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在分析股东是否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需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该请求权的性质也决定了股东对该赔偿责任并非是以出资额为限,股东不能以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抗辩。
  此外,既然债权人要求股东赔偿损失属于侵权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该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则股东可以此为由抗辩免责。同时,股东也可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二、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复杂情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属于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对四种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延申案例四中北泰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利用虚假报告骗取了公司注销,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法院令其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
  1、小股东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与大股东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九民纪要》中认为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比如在本文主案例中上汽公司就举证证明了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小股东的抗辩需要对自己对公司没有控制权以及债权人损失与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无因果关系充分举证,仅仅以持股比例小、没有话语权为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比如案例一中的情形。
  2、名义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和责任?
  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所以,名义股东不能以其系名义股东为由抗辩其清算责任。。
  3、强制清算程序开始后,股东转让股权,也不免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
  4、股东将公司委托给第三人(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障碍,股东仍需承担清算义务。
  (二)行为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四种股东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其中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案例五中法院认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比如说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同时,我们认为该义务还包括保管好公司的重要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等。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不仅仅需要报纸公告同时还要书面通知债权人,如案例八中股东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被认定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
  此外,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行为还有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比如案例八中王某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存在重大过错需对债权人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后果:债权人的损失一般就是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股东对该债务并非一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在损失范围内要求赔偿,股东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股东才须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果关系: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则无需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文主案例中,小股东就是利用“因果关系”的抗辩从而避免了责任。这也是《九民纪要》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之一。
  (五)过错要件:股东具有过错是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法院对于股东是否具有过错采取客观判断的标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即可认定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过错。
  三、启动清算程序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置程序
  股东要承担清算责任,首先应该确认股东存在各种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不当行为,比如未及时开始清算导致财产贬损、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文件导致无法清算等,这些行为都是在清算程序中才能够查明的。所以,如果债权人未对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或公司也未自行清算,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院一般会驳回其起诉。比如上述延申案例五中,判决书中就记载“旭星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各股东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王建中等四人作为旭星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王建中等四人在未经申请清算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公司股东承担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王建中等四人对金鑫公司、沈庆其、王宏、陆毅的起诉。”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九民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类案检索

  一、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
  中昊公司、张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3号
  二、公司尚未完成清算,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账册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还处于未知状态,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后续查明后可根据公司的清算情况另行主张。
  国电公司、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56号
  三、实际控制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温进才等诉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09号
  四、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结之日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而致使债权人权利受损之时,该日为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日。
  张某诉魏某、丁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2018)闽01民终703号
  五、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王某、夏文标等与太仓市金鑫铜管有限公司、王某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89号
  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未自行清算,债权人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陈秀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93
  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5)民申字第2736
  八、股东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事宜,属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后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应对债权人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
  九、股东将公司委托给第三人(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障碍,股东仍需承担清算义务。
  张某与太原市来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他借款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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