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海联公司垫资代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建设三亚新风桥公园和儿童公园,拓宽解放三、四路等工程。1993年1月,三亚市政府批准将“三亚市金融贸易开发区”5.1公顷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补偿给海联公司开发。同年2月,海南省三亚市规划局批准开发区的规划方案,海联公司取得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投入资金进行拆迁。经海联公司委托海南恒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海联公司直接投入新风桥和儿童公园及该块地的拆迁安置资金为9582.8万元。
  2001年6月,三亚市政府同意海联公司与世英兄弟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更名为“世英花园”。后世英公司退出合作,经三亚中院(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海联公司收回“世英花园”项目46.5亩用地。
  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建设用地46.5亩,拟建地上建筑总面积62000㎡;天河公司提供建设商品房及配套附属设施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建房用地上现状居民搬迁所发生的补偿及拆迁安置面积10000㎡;天河公司承诺除合作建房用地上“三亚时运大酒店”以外的拆迁补偿金支付的最高金额2000万元;双方利益分配比例为0.238:0.762,即在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容积率为2.0的状况下,海联公司取得全部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23.8%,天河公司取得全部销售房屋面积总收入的76.2%;如果实际容积率大于2.0,则增加的面积仍按上述比例分配,增加建筑面积所需的建设资金仍由天河公司承担;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的开发组成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由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天河公司出资762万元,海联公司占有项目公司的23.8%股权,天河公司占有项目公司76.2%股权;海联公司应在天河公司完成拆迁工程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将46.56亩合作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由此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由海联公司承担。至此,海联公司享有项目公司23.8%股权,天河公司享有项目公司76.2%股权;股权系指本合作项目自拆迁工程开始至项目建成后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双方按上述比例分配结束;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于天河公司拆迁资金在本合同生效一个月内不能及时到位,且不能保证海联公司宽限的期限内筹到资金,海联公司认为天河公司无履约能力,没收天河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终止合同,并将项目公司代表人由天河公司变更为海联公司,天河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等。
  在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之前2006年10月16日,天阔公司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阔公司的初始股东登记为天河公司、王家金、邢坚、邢伟。其中,天河公司货币出资687万元,占68.7%股权;王家金货币出资75万元,占7.5%股权;邢坚货币出资138万元,占13.8%股权;邢伟货币出资100万元,占10%股权。海联公司为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义务,将项目用地过户给天阔公司,经其申请和积极办理,2007年5月11日,三亚市发改委批准“世英花园”更名为“天阔广场”,项目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天阔公司取得项目开发权;5月22日,天阔公司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8月31日,天阔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9月3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同意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2008年5月19日,三亚市政府批准该项目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月10日,三亚市规委会批准“天阔广场”项目用地规模为62亩,容积率为4.0。
  2009年2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将海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投资补偿合同关系及三亚市政府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土地,变更为三亚市政府与天阔公司之间的投资补偿关系,三亚市政府向天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至此,海联公司履行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海南省三亚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三房拆许(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要求,在2008年9月必须完成拆迁建筑面积30 468m2,但天河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迁,并签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任务,但天河公司仍未能完成。天河公司投入的拆迁资金约2000万元(含时运大酒店拆迁补偿款),仅完成拆迁量的20%。
  2008 年 10 月 29 日,邢坚、邢伟与天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 904 万元的价款,将其二人在天阔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双方并办理了价款支付和股权交割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7月 23日,天河公司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日,王家金也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7%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持有天阔公司股权为76.2%。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与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丽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
  2009年9月7日,海联公司调取天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得知天河公司的上述行为,遂于9月11日给天河公司发出《关于“天阔广场”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称:“贵公司通过对项目公司股权的重大变更,将贵公司项目权益转让,造成我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权益(即合作项目收入分配23.8%收益及天阔公司23.8%股权)面临风险。”同年9月13日,海联公司给天河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和天阔公司发出《关于天阔广场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建议:“一、鉴于本项目的现状,应当由项目公司承担天河公司在2007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二、确认我公司已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主要义务,项目用地已通过海口仲裁委(2008)海仲裁第249号裁决,明确由三亚市政府出让办证至项目公司天阔公司名下的事实;三、项目公司新股东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为项目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提供担保;四、在此基础上尽快举行股东及实际权益人会谈,理顺、完善、衔接有关事宜,明确各方责权利,加快本项目开发进度。”因对方没有回应,2009年11月18日,海联公司向天河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

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一审诉求

  海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1.判决解除其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
  2.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返还给海联公司;
  3.判决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返还给海联公司,","判令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批准文件中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海联公司",
  4.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

一审结果

  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 8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二审诉求

  海联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请求:
  1.撤销三亚中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2.解除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
  3.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返还给海联公司;
  4.判决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返还给海联公司,判决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批准文件中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海联公司;
  5.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

二审焦点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
  二、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的股权;
  三、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应否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
  四、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

二审另查

  海南高院二审另查明:海联公司企业档案中显示海联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 册资金500万元,出资人海口建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比例40%;广东石化公司出资额 150 万元,比例30%;加拿大毛纱公司出资额150 万元,比例30%。海口建材公司和广东石 化公司系全民性质。海口建材公司于 2000年 12 月完成企业关闭职工安置工作,2005年11 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海联公司应收款391万元。海口中院委托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对 海口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40%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2011年7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 告书》,评估价值为零。广东石化公司于2001年全面停业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转让给广州鑫索亚化工产品公司。1998年8月2日,海联公司董事会决议合营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日。邢坚、刁兆华、林光、林师雄、杨广文签名,无公章。同日,章程修正案延长合营期限,海口建材公司、广东石化公司加盖公章,林光签名。2008年9月1日,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2日,邢坚、刁兆华、林光签名,加盖海联公司公章。同日,章程修正案邢坚签名加盖海联公司公章。2006年10月16日,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委托天河公司将根据《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八条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中的100万元补偿款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委托付款至海南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0月20日,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向天河公司出具收据:“兹收到天河公司《合作项目书》履约保证金及补偿款计贰佰万元整。”天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邢坚、邢伟应出资的238万元系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从个人账户中分别汇入邢坚、邢伟个人账户。2007年5月22日,海联公司和邢坚共同致三亚市规划局《关于同意解放四路45.7亩旧城改造项目转给三亚天阔置业公司开发的报告》:“我司原解放四路45.7亩旧城改造项目,由于拆迁等历史原因,加上我司建设资金不足,造成该项目进展缓慢,经我司研究决定:该项目由三亚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三亚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发。”2008年10月29日,邢坚、邢伟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天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天河公司作为转让方,邢坚、邢伟作为受让方另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邢坚、邢伟以1170万股权转让对价回购天河公司受让的邢坚、邢伟23.8%股权;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应于60日内支付,受让方迟延付款超过60日以上时应视为根本违约,转让方可据此单方解除协议;该协议自2009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8月22日,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坚向海南高院递交《海联公司关于笔录的补充意见》:天阔公司成立前已经起草了项目合同书,合同内容一直在讨论中,直至2007年4月23日成熟时才正式签约。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考虑到批文、拆迁、土地证等手续需办理,所以先成立天阔公司,等手续完善后逐渐改制成项目公司,按合同约定到办土地证时23.8%的股权就变更为海联公司的股权。该意见有邢坚的签字并加盖海联公司公章。

二审结果

  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

再审诉求

  海联公司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
  (一)撤销海南高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再审。
  (二)判决解除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
  (三)判决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所取得的以协议方式受让三亚市“天阔广场”项目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返还给海联公司,即三亚市政府继续履行与海联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偿合同,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判决“天阔广场”建设项目归海联公司所有。
  (四)判令天阔公司配合办理该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选址、环境评估批复等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再审焦点

  一、关于天阔公司是否系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4月23日,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海联公司提供46.5亩建设用地及项目开发权,天河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建成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海联公司23.8%,天河公司76.2%的比例分配;为保障双方权益及便于管理,双方同意就本项目开发组成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23.8%股权,天河公司出资762万元,占76.2%股权,海联公司应缴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但随后,双方并未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而是借用了早在2006年10月16日即已设立的天阔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根据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天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股东为天河公司和三个自然人,其中天河公司出资687万元,占68.7%股权;王家金出资75万元,占7.5%股权;邢坚出资138万元,占13.8%股权;邢伟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权。为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2007年5月9日,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联合致函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请求将三亚市政府原决定由海联公司与世英公司开发建设的“世英花园”项目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项目名称也变更为“天阔广场”。同年5月11日,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将“世英花园”的项目名称变更为“天阔广场”,业主变更为天阔公司。随后,根据海联公司的申请,“天阔广场”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政府批文全部变更为天阔公司。2008年4月1日,海联公司又致函三亚市政府,承诺将三亚市政府尚未兑现的三亚金融开发区投资补偿权益转让给天阔公司。根据该承诺,海口仲裁委于2009年2月2日裁决将海联公司与三亚市政府之间的投资补偿合同关系及三亚市政府向海联公司协议出让土地,变更为三亚市政府与天阔公司之间的投资补偿关系,三亚市政府向天阔公司协议出让“天阔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至此,海联公司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天阔公司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虽然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天阔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股东为天河公司和邢坚、邢伟、王家金;而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合同书》则是在2007年4月23日,合作方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尽管海联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天阔公司系其与天河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而且在后期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中等均声明天阔公司是其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正如海联公司在声明中所称,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由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这恰恰说明,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海联公司是在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何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天阔公司并非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申请设立的,也没有共同制定天阔公司的章程,没有按章程缴纳出资,天阔公司也没有向海联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没有将海联公司登记在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如果认定天阔公司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就应当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即便如海南高院所认定的,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坚、邢伟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那么天阔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王家金又是如何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项目的成员。尽管天阔公司作为开发“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并承担了合作项目公司的职能,但不能就此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三亚中院和海南高院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显属不当。即便如海南高院判决所认定的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也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是《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
  二、关于邢坚、邢伟是否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股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本案事实表明,天阔公司的股东是天河公司、邢坚、邢伟、王家金,没有海联公司。即便邢坚、邢伟应认缴的238万元天阔公司注册资金为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付,但这仅是高彪与邢坚、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此否认邢坚、邢伟没有出资,否定其公司股东资格。虽然《合作项目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有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中海联公司出资23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3.8%股权,海联公司应缴付的出资由天河公司代付的约定,但这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约定,况且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申请设立项目公司。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邢坚、邢伟出资是天河公司、邢坚、邢伟、王家金四方在设立天阔公司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邢坚、邢伟不实际缴付238万元注册资金而享有天阔公司23.8%的股权,系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海联公司既没有向天阔公司缴纳注册资金,更不能成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其所享有的23.8%权益是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对合作项目“天阔广场”的利益分配比例,而非天阔公司的股东权。既然海联公司非天阔公司股东,也没有委托邢坚、邢伟代为持股的事实,就不能认定邢坚、邢伟在天阔公司的股权是代海联公司持股。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仅仅以邢坚作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在履行合作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而认定海联公司已形骸化,海联公司与邢坚本人之间已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判定邢坚、邢伟系代海联公司持有天阔公司23.8%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已经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出现混同等因素进行判定。从本案事实看,海联公司并不存在形骸化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邢坚、邢伟所持有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不能视为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权益,海联公司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应享有的权利。
  三、关于海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其依据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确定的第2项权利和义务、“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项目建设主体返还并变更为海联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基于《合作项目合同书》而发生的合作开发纠纷。根据前述,天阔公司只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开发“天阔广场”项目而借用的合作项目载体,不是涉案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对方,海联公司无论是否为天阔公司的股东,均不影响其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收益权。海联公司对“天阔广场”项目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是依据其与天河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获取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比例;而邢坚、邢伟是以出资238万元取得天阔公司的23.8%股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邢坚、邢伟将其所持的天阔公司23.8%的股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是天阔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所享有的23.8%房地产利益分配权比例没有关系,不能以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不享有股权,就认定其退出了“天阔广场”项目。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海联公司以三亚市政府补偿给其的项目开发权以及46.5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投入项目公司,并通过仲裁裁决的方式将“天阔广场”项目裁决给了天阔公司,这是海联公司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项目合同书》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解除终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三亚中院、海南高院以邢坚、邢伟转让了代海联公司在天阔公司所持股权,并已将46.5亩土地投入了项目公司,来认定海联公司已退出合作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没有经过依法依约解除、终止的情况下,海联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天阔公司将“天阔广场”土地及项目开发权返还并变更主体为海联公司。
  如上所述,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共同履行各自在《合作项目合同书》权利义务的载体,按照约定,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及三亚市政府给海联公司的46.5亩土地投资补偿权变更到天阔公司的名下,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不构成天阔公司法人财产权;而天河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开发的全部建设资金。但根据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海南省三亚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三房拆许(2007)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要求,在2008年9月必须完成拆迁建筑面积30468㎡,但天河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迁,并签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迁任务,但天河公司仍未能完成。天河公司投入的拆迁资金约2000万元(含时运大酒店拆迁补偿款),仅完成拆迁量的20%。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二审判决随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又认定“天河公司向天阔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完成一定的拆迁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项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更与其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的事实相悖,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7月23日,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天河公司即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日,王家金也与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7%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又与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
  天河公司从2009年7月13日丽源公司成立,到23日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70.5%的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后,再没有向“天阔广场”项目进行投资,该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在同年8月31日,丽源公司再次将其持有的天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后续的股东至今也没有完成“天阔广场”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而且在海联公司得知天河公司转让其所持天阔公司股权的情况后,向天河公司及受让公司股权的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发函,建议新承接“天阔广场”项目权利义务的股东召开会议以落实完善补充合同条款及安排下步投资开发等事宜,而天河公司、丽源公司、爱地公司、富丽达公司没有回应,拒绝承认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权利,也不承认海联公司享有天阔广场23.8%的分配权,2009年11月18日,海联公司向天河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
  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再审结果

  综上,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三、解除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
  四、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 民提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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