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夏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判令郭某返还投资款625000元、损失86503.42元。审理过程中,夏某变更仲裁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711503.42元(包括本金625000元、利息86503.42元)。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665号”裁决,裁决确认夏某与郭某涉案合作协议书解除,郭某向夏某返还投资款625000元,驳回夏某其余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郭某于2018年5月23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西安中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陕01民特237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前述仲裁裁决。2019年5月,夏某将锦泰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同月,夏某将郭某、锦泰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认为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严重违约,要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并由郭某向其返还投资款625000元、赔偿损失33437元,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雁塔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9448号”民事判决,判令夏某与锦泰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锦泰公司向夏某返还169952.24元。莲湖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9)陕0104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夏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夏某申请撤回起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西安中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22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莲湖法院“2019陕01**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准许夏某撤回起诉。之后,夏某以确认合同解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问题为:夏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前诉系夏某起诉郭某及锦泰公司,本诉系夏某起诉郭某,前诉当事人包含本诉当事人,可以视为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关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又称为诉的声明、请求旨意,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请求,是获得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存在关联,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基础,没有诉讼标的也就没有诉讼请求,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而诉讼请求是给付的具体内容;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所享有及不享有的权益,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等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形成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法院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前诉中诉讼标的是合同关系及合同撤销权,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625000元、赔偿损失33437元,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诉即本诉中,诉讼标的是合同关系及合同解除权,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涉案合作协议解除,返还投资款625000元。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虽然都能使已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发生原因不同。合同撤销的原因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合同解除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当事人约定,主要是当事人一方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导致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二)适用范围不同。合同撤销主要适用于合同成立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解除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三)行使方式不同。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的解除则一般由权利人直接行使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的后果,如果对方提出异议,经过仲裁机关或法院裁决,只是对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确认,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四)溯及力不同。合同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根据合同履行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夏某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理总理

  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中有比较独特的见解,也是近几年类似案件中难得的勇敢裁判。从给付之付、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对诉的标的进行分析,得出请求权基础不同的结论。再从两者的四方面区别上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案件索引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2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