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赵五与象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五以21136320元购买由象山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并于本月31日付清总房款,象山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赵五逾期付款或象山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但未超过30日,应每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赵五超过30日未交付房款,须按累计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且象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若象山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赵五有权解除合同,象山公司须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对面积确认及差异的处理、规划设计的变更等作了约定。2009年9月1日,象山公司向赵五出具收据,金额为21136320元。另查明,象山公司曾将涉案房屋全部出售并备案的事实告知赵五。在起诉之前,赵五分别向象山公司董事长李六龙汇款合计945万元。
  赵五以象山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象山公司返还购房款21136320元,另赔偿损失21136320元。
  象山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赵五之间只有民间借贷关系。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本公司向赵五所借款项的一个担保。首先,本公司在合同所属地点建造的营业房只有二十七套并非二十八套,不存在合同中记载的1-28号营业房;其次,本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已将全部营业房出售的事实如实告知了赵五。(2)本公司向赵五借款1000万元,约定伍分伍厘的利息,按照惯例,在汇款时扣下当月利息,即1000万元的借款只支付六945万元。本公司在向赵五开具1000万元的欠条后,支付55万元利息,本公司未及时归还的欠款均向赵五开具欠条或借据。此外,本公司虽然向赵五出具过数额为21136320元的收据,但实际上并未支付。综上,赵五与本公司之间只有借款关系,赵五总共支付款项94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赵五的诉讼请求。
  象山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赵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象山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首先,被告象山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有力证据裁判结果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及21136320元购房款的收据,认定《商品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被告象山公司以其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否定与赵五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因而,违约金应当根据《商品房合同》的约定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赵五与被告象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象山公司返还原告赵五21136320元的购房款;被告象山公司向原告赵五支付422726.4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原告赵五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象山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象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双方为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赵五已支付本公司21136320元的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五945万元。
  被上诉人赵五辩称:双方确属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约定本人向上诉人象山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以该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抵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已向上诉人象山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象山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赵五945万元购房款;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象山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五损失945万元。

裁判规则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主张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买方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卖方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卖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故意隐瞒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造成买方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总结

  民事诉讼中,对于一项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但均无法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时,法官需要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在个案的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由于各自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才会引发对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的问题,法官才有了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2)审查当事人是否穷尽举证义务。若当事人还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证据时,不得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只有在双方都履行了举证穷尽义务的,才可依据该规则,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3)需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即比较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判断,确定哪方提出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进而确定为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