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北京X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李XX辞职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落户协议,约定劳动者未满服务期离职应赔偿损失,在双方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此类协议,应认定有效。法院酌定劳动者赔偿损失数额时,应结合损失的客观存在情况、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困难、索赔数额相对于违约程度是否畸高等因素进行考量,裁判思路应充分体现对诚信原则的遵循及对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法理总结

  司法实践中,裁决违反落户服务期协议的损失赔偿纠纷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的劳动条件而应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实务中,服务期约定常出现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机会: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落户、住房等特殊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因此,可以确定的是,法律肯定了技术培训服务期的效力。但对于落户服务期的效力,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落户服务期协议的效力认定。首先,在落户服务期协议中,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外需要为劳动者额外解决落户问题,而劳动者自愿让渡一定期限内的辞职权,向用人单位承诺服务期限。劳动者在获益的同时理应保障用人单位的期待利益。因此,落户服务期协议符合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亦应秉承契约精神,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其次,劳动法领域讲求倾斜保护原则是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更加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而服务期的制度设计,表象上是对劳动者辞职权的限制,但通过服务期协议劳资双方各有所得、各有所付出,本质上是对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尊重,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衡平价值。综上,落户服务期协议应认定为有效。(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及判定标准。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知,若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未按照落户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工作至约定期限,应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损失主要包括: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所花费的时间、人力与金钱等成本;②当今社会,部分大型城市的户籍作为社会稀缺资源,用人单位户籍指标的流失会导致其对人才的吸引力下降,因此影响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③“办完落户随即离职”易在用人单位内部以及社会中引起不良示范效应,故而导致用人单位人才队伍稳定性造成的损失。此外,对于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一是根据用人单位的举证,确定用人单位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二是在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三是若用人单位主张的损失数额畸高,超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必要限度,或者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应当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案号索引

  (2017)京01民终37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