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案件总结

  北京高院认定王某某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王某某的出资均为李某某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某某将其岳母王某某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名股东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某某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王某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王某某在东海鑫业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东海鑫业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转让协议》上“王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王某某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综上,王某某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具有东海鑫业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