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的三个层面
裁判要旨
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B公司和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观点。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也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实体经济是强国之本,兴国之基,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民间金融,均应倡导服务和供给实体经济,而非放任资本的逐利性向虚拟经济注资。
首先,案涉的行为模式是一种诉讼投资交易。从《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该协议项下三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为:A公司以B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标的案件为投资对象,以为B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包括向C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付出其投资款项。若B公司获得标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因生效裁判结果而支付的款项,其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若无,则B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A公司自担风险,不可向B公司主张返还已支出的诉讼费用。上述合同关系所反映的交易活动为诉讼投资交易,也称第三方诉讼投资,系国内新兴的投资模式。此类合同虽然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但从其法律关系与交易构造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涉及投资、委托等多重法律关系。A公司此种经营活动具备向B公司融通资金的特征,具有金融属性。特别是当投资方的资金也是融资而来,再集合投资于诉讼案件时,此种交易模式的金融性将更加明显。这一点在《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起始部分亦可得到验证,双方约定:A公司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为法律服务提供金融解决方案,以诉讼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为主要的业务范围。《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诉讼投资或曰诉讼融资行为,其投资目的与融资指向,是B公司与T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行为,此投资标的并非实体产业项目,此交易模式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司法不应当持倡导与鼓励的立场。
其次,域外认可的投资模式在我国并不当然认定有效。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体现的是国家对私法行为的干预原则。由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等的不同,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也有所不同。A公司上诉认为,当前国内第三方诉讼投资发展处于初期阶段,已存在多家以诉讼投资为业的企业和机构,且该模式具有诸种好处,例如“该服务模式可在资金帮助和律师选择上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等,并已在域外有成熟运行经验。但是,当前我国的第三方诉讼投资领域的基本事实是,规范未建立,例如投资主体资格、准入标准、资金来源、禁止过度控制、信息披露等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上均为空白。于此情形下,司法更应当保持谨慎,直接于司法层面任意放开第三方诉讼投资交易,对此类交易合同的订立目的、条款内容等不加区分,对其效力不加辨识地一概予以认可,与引导和实现新兴行业形成有序市场秩序的经济发展理念不合,亦不利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维护资本有序发展。何况,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社会制度展开,对域外经验亦应在此基础上予以辨识和扬弃而非贸然全盘移植。即便是域外诉讼投资实践中,诉讼投资行为也不是全部有效。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于成文法中明确强调违背公共政策的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于判例法中更是将投资方与律所间的高度利益关联和投资方对诉讼的控制权利认定为直接导致诉讼投资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投资不同于普通商业交易的金融属性,以及投资对象系非属实体经济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在我国尚属新兴投资活动等因素,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交易内容、合同条款等不仅要做事实判断,更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合同效力。
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损公共秩序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交易模式及相关约定对于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与诉讼秩序有所冲击,从而有损公共秩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妨害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多处以“关联”来陈述A公司与C律所的关系,且董某某于上述两协议签订之时同时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和C律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可见A公司与C律所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未对此种高度关联关系作出利益隔离或决策约束。因此,在本案诉讼投资的三方关系下,C律所不再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法律服务提供者,而是与投资方A公司高度捆绑的利益共同体;A公司也不再是完全独立的融资方,而是成为了C律所的收益“白手套”。A公司与C律所之间缺乏隔离设置的高度关联性不仅有损三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是危及诉讼代理制度。对于A公司同B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之时,C律所还能否保障委托人实现最大权益而不受捆绑关系的影响,本院存有合理怀疑,故认为此种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捆绑关系,已有碍于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下律师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基本原则的实现。
不仅如此,C律所与A公司的高度关联性还使得《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存在一系列其他问题。我国法律对律师行业从准入及退出机制、运营及行为范式等方面进行了多维度的管理与规范。例如,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立专章明确律师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司法部于2006年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标的额的30%;2021年12月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根据标的不同,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下调至6%至18%。当诉讼投资方与律所存在高度关联时,一方面诉讼投资方可借由关联律所实际进入须特许经营的诉讼代理领域;另一方面律所可以通过关联的“手套”公司,以诉讼投资的名义在律师服务收费之外另行收益,两者均规避了前述关于律师行业的强制性规范,也随之带来税务合规等其他衍生问题。
(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过度控制B公司诉讼行为,侵害B公司的诉讼自由
诉讼当事人得以自由无阻地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健全的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于诉讼中可以根据其自身意思表示行使任何诉讼权利,比如调解、撤诉、聘请或更换律师、调整诉讼策略等。这种自由不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排除或限制。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排除,均属于对民事诉讼法基本的诉讼自由原则的违背,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宗旨相悖。《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恰恰对B公司的诉讼自由有所侵夺,表现为A公司通过该协议对B公司的诉讼行为过度控制。
首先,限制B公司自行委托律师的诉讼自由。《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与A公司协商一致,指定由A公司的关联方C律所律师作标的案件的代理人。如果发生C律所及其代理律师的主体变更,由C律所指派律师,并征得B公司的同意。根据该约定,如若B公司于标的案件中意欲更换律所或律师,新律师只能是C律所重新指派的律师,B公司的权利仅在于接受与否。投资方本没有理由干预被投资方的诉讼决策,包括律师的选择、聘用。然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已预设B公司法律服务方只能是C律所,加之前文述及的A公司与C律所的高度关联性和捆绑关系,在此背景下,上述约定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自主聘请其他律所或律师的权利。
其次,限制B公司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可以参与商讨标的案件的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等与诉讼行为实施和诉讼权利行使相关联的问题。B公司的诉讼目的旨在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资方的决策旨在实现其投资收益最大化。上述差异会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比如投资方可能为了获取最大利益而罔顾起诉方的息诉意愿坚持诉讼。A公司作为投资方不应干涉B公司的诉讼处分行为,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却赋予A公司参与商讨诉讼策略、节点等相关权利,使得B公司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程度受限。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也明确了B公司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利最终参与决策制定。该条看似赋予了B公司诉讼决策参与权,但前文已述,该权利本就是当然属于B公司且不能为双方协议所剥夺的。然而前述条款却仅“赋予”B公司参与诉讼行为决策的权利,将B公司基于法律本就拥有的诉讼行为最终决定权的权能限缩至参与权的同时,与A公司参与商讨标的案件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的约定相呼应,无形中将A公司纳入到诉讼决策者范围之中。该些约定实质性地限制了B公司诉讼权利,赋予了A公司干预和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A公司上诉称其无权干预调解、和解等诉讼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损害了B公司的诉讼行为决策权、自由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相关约定使得与当事人B公司利益并不完全契合的案外人A公司,从本应归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获得了可以实质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些约定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背道而驰。
(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实际上合同各方也未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披露投资情况。相反,保密条款明确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A公司、B公司、C律所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工作。该种禁止诉讼投资情况对外披露的约定会造成标的案件中诉讼双方权利失衡,扰乱诉讼秩序,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首先,本案诉讼投资模式下,投资方虽非标的案件当事人,但其已经在诉讼开始之初即投入资金,承担诉讼成本和风险,拥有专业法律团队,全程介入标的案件诉讼,并且通过协议实质拥有相当程度的诉讼策略制定权和参与权。当诉讼投资方及其法律团队与标的案件审判组织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时,如若诉讼投资关系在标的案件审理中不被披露而始终隐于幕后,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并不知晓投资方的存在,则申请回避或主动回避无从谈起,而应当回避未回避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
其次,诉讼投资的存在会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或者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一方当事人知晓对方引入投资方,则可以更全面地评估己方诉讼成本、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修正其期待值进而调整诉讼策略,但诉讼投资行为的不彰则明显剥夺此种可能性,从而打破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与诉讼两造对抗结构的平衡。
再次,诉讼投资的隐匿性还剥夺了被投资当事人通过法院介入,避免投资方过度干预其诉讼权利行使的机会。本案中,《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对B公司的诉讼自由进行了限制,若B公司在标的案件的诉讼中向法院披露了存在诉讼投资的事实,法院可及时作出应对和处理,通过释明B公司的诉讼权利,约束投资方的过度控制,实现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充分行使。
最后,在不披露有关诉讼投资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一旦为对冲投资风险而同时投资标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将显而易见地危害标的案件正常诉讼秩序,这虽未在本案系争诉讼投资中出现,但仍然是本院考虑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效力时需要预见并作出评价的因素。
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投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会对诉讼秩序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投资模式可能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妨害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称其不会影响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
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系基于国家公权力解决个案纠纷,从而维护个体合法权利,确立公众行为规则,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因此司法活动具有鲜明的维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司法裁判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则具有私利性质,其所约定的交易模式从表面上看是以诉讼案件为投资对象,但案件结果的得出是司法过程的最终体现,故其投资对象实质上将司法活动一并纳入。何况这种投资模式,以诉讼输赢为盈亏标准的同时,又使得投资者藉由高度关联的代理人、可实质性控制诉讼进程的合同条款,成为司法活动的紧密利益方,因此资本方的私利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影响于司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应有的公共属性产生价值上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讼投资的模式凸显了资本对诉讼的影响,异化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具有理据,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社会经济交往中,纠纷在所难免,但是在一个和谐、友善的社会,不应当推动、鼓励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项、优选项。当前,人民法院不仅将调解和解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还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法院之外、诉讼之前,通过社会的、多元的化解机制消弭纷争,而非动辄起诉,这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社会和谐、公民友善在纠纷解决中的落实与体现。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及其具体内容“助推”或“吸引”当事人以较低的事前成本发起诉讼,优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径直进入司法程序,有违和谐、友善的善良风俗。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投资可能引发随意起诉、滥诉,进而不利于息诉止争的担忧,在价值判断层面不无道理。
综上,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如前所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案例
(2021)沪02民终1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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