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海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入15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期货操作六个月;约定收益不少于30%,如收益少于30%由两被告补足,收益超过30%,超过部分收益归被告所有;如亏损,两被告补足本金及30%收益;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知晓并掌控原告的期货账户账号及交易密码进行具体操作;六个月期满,被告应将期货账户控制权移交给原告并结清款项。否则视为两被告违约。签约后,原告依约将150万元注入期货的资金账户并将期货账户交给被告操作。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理财延期三个月,原告到期收益不少于45%共67.5万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财收益22.5万元;两被告应于2016年8月26日前将全部本金及收益足额转入原告账户,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期货交易方式投资理财,9个月的投资收益固定回报45%,该约定表明作为受托方的被告获取原告期货账户内的资金150万元用于期货操作,显然被告的缔约目的在于融资,而原告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其对于两被告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双方对收益的约定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区别,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审判主文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洪年本金1500000元、利息12106.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X年X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理总结

  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原告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具体特征如下:
  (1)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支付的金额、还款时间、本金的收益比例等内容,并未就委托理财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2)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到期后受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和固定利率的收益,对超出约定利率之后的收益分配未作约定,对本金减损后的承担问题未作约定;
  (3)委托人在协议期限内未就受托人的行为作出指示性要求,对受托人如何利用其提供的资金不作过多干涉。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如果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本息的回报,那么往往会被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调整。
  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
  目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已经进行了调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