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信达投资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了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应该从交易的大局出发,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前提下,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

一审情况

  一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2013年10月30日,庄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2.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目标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
  3.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承担。
  信达置业对庄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的税务发票;
  2.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接手目标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
  3.反诉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结论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框架协议书》及其附件、《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系列协议约定,庄胜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项目公司股权的20%。现庄胜公司诉称信达投资将项目公司信达置业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中信囯安违反《框架协议书》约定,构成恶意违约,导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对此该院认为,信达投资作为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有权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但鉴于本案系列协议约定信达投资负有接纳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增资的义务,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已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故信达投资在向庄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的实现,否则将构成对庄胜公司的违约;同时,信达投资还应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对此事项的约定,以保证庄胜公司作为拟增资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经该院查明,信达投资在公开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前,提前三十日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庄胜公司,告知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转让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故应认定信达投资已适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庄胜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但未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以及双方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约定,应视为庄胜公司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在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的挂牌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了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内容,声明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受让人中信国安对此表示同意;在目标项目获得审批立项后,中信囯安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多次书面督促庄胜公司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表示全力协助;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中信国安及现项目公司另一股东国安投资仍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项目公司并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据此,应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影响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取得项目公司20%股权的合同利益亦或说是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之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相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信达投资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和《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庄胜公司基于解除权成立的前提所提出的关于返还目标项目权益、移交项目资料、支付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的《备忘录》对项目转让未完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该院不支持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则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应得到履行。现庄胜公司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义务,信达置业提出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一、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二十七亿三千零一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的发票;
  三、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
  本诉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庄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庄胜公司负担。

二审情况

  二审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庄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3.判令信达置业立即向庄胜公司返还基于《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
  4.判令信达投资立即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驳回信达置业全部反诉请求;
  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承担。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庄胜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不影响庄胜公司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3.信达置业关于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移交拆迁资料的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结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
  2.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 
  3.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的问题。《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表明庄胜公司同意以项目公司作为合作平台,系基于对信达投资的信任,以及信达投资承诺与庄胜公司合作经营项目公司。该约定系双方进行合作的重要条件,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庄胜公司在收到信达置业拟转让股权的通知后,亦两次发函明确表示反对,要求遵守《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强调其合同目的在于与信达投资合作,而非与其不了解的第三方合作。但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信达置业的情况下,信达投资违背诚实信用,恶意违反承诺,不顾庄胜公司明确反对,执意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导致庄胜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前提条件向信达置业增资入股。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该公司章程,但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有权处分信达置业100%股权以及保障了庄胜公司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不妥,予以纠正。
  2.关于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如何的问题。因《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属于同一合同,故就其解除问题一并评析如下。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末段约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议。据此,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庄胜公司关于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予以纠正。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庄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因庄胜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均参加诉讼,客观上实现了解除方通知解除合同以及异议方提起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且庄胜公司享有约定及法定解除权,故二审对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主张《框架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债务重组合同,在庄胜公司对信达北分等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已经解决或得到豁免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无法解除。对此,因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书》第13.4条就庄胜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后如何偿还信达投资代付款等问题已经作出安排,不影响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置业虽系通过湘西中院(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案件执行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但从案涉系列协议内容分析,各方当事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系以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庄胜二期A-G地块权益过户为目的,并非以执行和解协议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故对信达置业关于有关执行裁定已经取代《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后果问题。《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庄胜公司只须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信达投资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庄胜公司,并办理归还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同时信达投资应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框架协议书》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指由信达投资指定的概括承受信达投资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对目标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主体。信达投资指定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与信达投资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首部约定“鉴于信达置业已被指定为《框架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公司,并加入到该协议,与信达投资就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并基于二审依法确认庄胜公司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效力,故对庄胜公司请求信达置业向其返还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庄胜公司向二审书面表示放弃对庄胜二期B地块项目权益的返还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对庄胜公司关于信达投资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庄胜公司仅起诉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履行前述返还责任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故对信达北分关于其不应承担前述合同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相关约定,庄胜公司解除该协议后应当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支付的首付款、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由于信达投资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由其另行主张。但庄胜公司向二审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信达投资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款528375655.2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就此一并作出判决。在庄胜公司自愿返还的款项以外,信达投资如认为其尚享有要求庄胜公司返还其他款项等权利,可另行依法主张。
3.关于信达置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系以《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生效和履行为前提。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确认庄胜公司依约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情况下,对信达置业请求庄胜公司依约开具发票并移交有关拆迁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三、信达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取得的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
  四、信达投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
  六、驳回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信达置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70元,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共同负担。

再审情况

  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不服最高法二审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再审审理结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庄胜公司对案涉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协议的约定解除权;
  3.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及庄胜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第一、从约定看,案涉《框架协议书》首部明确:三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这是框架协议对合同目的最清晰的表达,充分说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第二、从条文看,案涉《框架协议书》共14条,其中共有9个条款是对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约定,有1个条款即第九条是关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其余条款为保障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可见三方签署协议的主要条款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而合作开发项目仅是整个框架协议的一小部分。第三、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框架协议书》的绝大部分条款即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信达投资已经按约定向庄胜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已经解除,避免了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被司法处置的后果,而庄胜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资格也通过司法裁决转移到信达置业的名下,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履行。第四、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看,信达投资已经按照协议指定信达置业为项目公司,并且同意庄胜公司增资1亿元参股项目公司,占项目公司股权的20%,庄胜公司已完成1亿元出资并且通过验资,双方已经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庄胜公司已经成为项目公司事实上的股东,除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外,其余协议约定义务都已经履行。信达置业完成项目立项、获得新四证后多次通知庄胜公司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表明,案涉《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庄胜公司认为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明显与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余合同目的也可以实现,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
  《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协议。说明本条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信达投资是否按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问题。关于增资问题,《框架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归纳起来,约定的内容为:一是信达投资要指定项目公司,二是庄胜公司有权以1亿元参股项目公司,占股20%,信达投资出资4亿元,占股80%;三是庄胜公司参股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四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互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信达投资于2012年11月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已经参股项目公司。从双方履行《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情况看,信达投资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全资设立了信达置业作为项目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庄胜公司以1亿元入股信达置业,占20%股权。信达投资不仅于2010年7月19日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而且双方还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增资扩股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庄胜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对项目公司的参股,成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应该指出,庄胜公司的参股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从外部确认参股的事实,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而不具有另行设权的效力。庄胜公司是否已对信达置业参股,从实质要件看就是庄胜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并验资,从形式要件看就是项目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是否将庄胜公司作为股东。本案中,《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庄胜公司已经将1亿元作为增资款存入信达置业的专用账户并且经过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而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2010年签署的信达置业公司章程中明确将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作为股东。因此,无论是从实质要件还是从形式要件看,庄胜公司都已经成为信达置业的实际股东,参股了信达置业。正因为如此,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2012年6月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的有关事宜的函》中也表示:请贵司抓紧办理我公司持有20%股权的工商登记;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方对贵方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可见,庄胜公司所要求的是对20%股权的工商登记,并非否认自己实际享有股权。对于庄胜公司实际参股项目公司,各方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庄胜公司已经实际参股信达置业的事实。因此,当2012年11月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早已参股信达置业,成为事实上的股东,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是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后,并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关于庄胜公司参股前项目公司必须是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的约定。
  第二、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有项目公司章程为依据
  项目公司章程是双方签署的一个重要文件。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于2009年和2010年签署了两份项目公司章程,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其中,关于股权转让问题,两份章程都明确规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明确规定: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章程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依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庄胜公司不仅签署了章程,而且作为事实上的股东,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受章程的约束。从章程适用的时间看,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意味着章程不仅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后,也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前。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虽然表示反对,但并没有提出购买,按照章程,应视为同意转让。二审认为庄胜公司不是股东不适用章程,与事实不符,也与章程的规定不符,再审予以纠正。
  第三、信达投资自始至终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同意庄胜公司增资。
  按照《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如果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很多,但是关于增资的约定主要包括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及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增资的核心约定是增资的数额及股权比例,即增资数额为1亿元,股权比例为20%。从《框架协议书》及附件的履行情况看,信达投资自始至终同意庄胜公司按照1亿元占股20%增资,从未拒绝庄胜公司增资,也从未要求庄胜公司减少出资额或降低股权比例,并且由庄胜公司出资的1亿元已转入信达置业的专用账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双方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和七次联合工作组会议。信达投资在股权转让说明书里,明确股权受让方必须接受庄胜公司的入股,受让方中信国安对此也作出了承诺,并且信达置业在项目立项后多次请庄胜公司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以确认庄胜公司的正式股东地位。以上事实证明,信达投资从来没有不按照《框架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恶意违约的约定。
  第四、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
  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一方面是由于信达置业迟迟没有办理好项目立项,导致庄胜公司的商务审批无法办理,因此信达投资负有责任。同时,在信达投资办理项目立项遇到困难而多次建议庄胜公司可以按照《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方案即由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协议约定由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说明双方已经预见到庄胜公司的外资身份可能会影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协议采取了灵活的办法。在信达投资未能顺利办理项目立项从而庄胜公司亦无法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信达投资建议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代持股份的方式参股项目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双方协议作为依据。而庄胜公司多次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在信达置业获得项目立项后又拒绝信达置业关于建议其办理商务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负有责任。
  第五、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仅有公司章程为依据,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不构成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而且有利于项目的推进,客观上保障了庄胜公司的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
  由于缺乏开发经验,信达置业在项目办理有关审批程序上进展缓慢,直到2012年11月转让股权前,信达置业仍然没有完成项目立项、拆迁以及取得新四证,案涉地块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有再次烂尾的危险。为此,信达投资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中信国安受让股权后,信达置业迅速推进项目,在数月内完成项目立项、拆迁、取得新四证,并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和建设,不仅使项目起死回生,而且实现了项目的巨大增值,在信达置业承诺保证庄胜公司20%股权的情况下,庄胜公司的权益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和增值。
  综上,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有公司章程的依据,而且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不享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庄胜公司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支付违约金10亿元,不予支持。
  3.关于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2012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税务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该《备忘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文已经分析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涉《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应继续履行,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亦应得到履行。信达置业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该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应该严格遵守。对于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双方更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交易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协议签订后,交易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都已履行,合同关于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信达投资支付了22亿余元帮助庄胜公司偿还债务,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解除了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避免了案涉地块被司法处置的风险。为了实现庄胜公司的利益,双方又约定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获得项目公司20%的股权,这些都体现了信达投资的履约诚意。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信达投资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了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应该从交易的大局出发,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前提下,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因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纠正。
  再审中,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本院多次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信达置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中信国安自愿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由20%增加至35%,庄胜公司提出要获得案涉项目37%的土地权益。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为使案涉项目早日得到销售,尽快实现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权益,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明确承诺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此系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再审审理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70元,由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来源

  北京高院:(2013)高民初字第04405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15号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