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龚XX诉XX县第二小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个人缴费未满15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补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法理总结

  社会保险金,是指由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而形成的一种基金,当被保险人遇到不幸或遭遇损失时,即可用此保险基金进行补偿。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包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司法实践中,在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的损失赔偿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已达到退休年龄,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必然终止。此时劳动合同的终止仅是一种权利,用人单位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终止或延续。反之,当用人单位未明确终止劳动合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应满足如下条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办理补缴或延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首先,对于第一个条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办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理应履行该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养老保险,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确实不能补办时,才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最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3)养老保险损失赔偿标准的确定。在养老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个人缴费未满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年限补足的参保人员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予以确定。

裁判案号

  (2015)湘民初字第2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