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5年9月,徐飞被供电局(××县供电局)下属农电总站录用为乡农电管理员。1991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1993年3月,因农电体制改革,农电总站决定辞退一批电管员,其中就包括徐飞。自同年5月20日起,徐飞未到电管站上班,但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1993年6月的工资徐飞未领取,之后农电总站停发了徐飞的工资。2007年,徐飞向县政府等相关机关上访,供电局明确告知徐飞,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993年6月解除。次年3月,徐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为此,徐飞以农电总站将其辞退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局为其补足1985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并按每月3000元向其支付双倍补偿金共计7.2万元,给付其1993年4月起的工资。
  诉讼过程中,徐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发1993年4月起至今的二倍工资,并支付福利待遇补贴共计人民币595922元,同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后,徐飞不服,提出上诉。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长期两不找”情形下,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多年不向单位提供劳动,亦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用人单位也多年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

法理总结

  司法实践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的情形下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长期两不找”情形的认定。“长期两不找”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双方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已经长期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义务,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由此可知,“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的认定要素主要有:一是“两不找”,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未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且都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二是“长期”,即双方两不找的情形持续时间较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都未曾联系。三是在两不找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主要包括工资福利、待遇补贴、社会保险费等。(2)“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知,在“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下,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参与用人单位的业务活动,用人单位也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确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在”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请求伸载的,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之日起1年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