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后因张某个人债务问题,导致共有房屋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拍卖后,温岭市人民法院在其所制作的《关于被执行人张劲贻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中却未保留原告陈某对拍卖款享有的份额。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法院拍卖该房屋后应当保留原告所享有的份额。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拍卖款50%的份额,实际系原告对执行标的提起的确权之诉,原告应当在执行案件中提出书面异议。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若其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原告可在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理,原告认为即使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亦系对执行标的提起的确权之诉。

裁判主文

  本案系原告对执行标的另行提出的确权之诉,本院予以驳回起诉。

法理总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两种性质,在具备案件审理条件时,可以对当事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请求进行判断。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即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
  由于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人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超过负债一方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析产可能使得另外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非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家庭财产中的该部分财产进行析产,就应该在执行中预留份额,保护非被执行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2021)浙1081民初8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