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赵X诉南阳市恒X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的,应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定从《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为起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法理总结

  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具体数额计算的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第46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且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标准,故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具有重要意义。就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争议来说,属于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必然会主张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3)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时间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故对于一些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较长的劳动者而言,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也无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此类劳动合同解除时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还是自《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便较具有争议性。对此,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知,通常情况下,法不溯及既往,故《劳动合同法》的效力应当不溯及既往,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作为起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案件案号

  (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1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