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本息的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2009年X月X日,马某与王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资金账户指王某在渤海证券西康路营业部开设的用于本协议项下合作专用资金账户。王某将委托资金、马某将资金转入该专用资金账户:马某转入的资金所有权归马某所有,王某不得无故(合同约定条款除外)转出或占为己有,该专用资金账户由马某全权负责股票或证券的买卖等投资交易,由王某、马某双方共同监管。王某委托马某管理的资产为人民币10
基本案情 2009年X月X日,马某与王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资金账户指王某在渤海证券西康路营业部开设的用于本协议项下合作专用资金账户。王某将委托资金、马某将资金转入该专用资金账户:马某转入的资金所有权归马某所有,王某不得无故(合同约定条款除外)转出或占为己有,该专用资金账户由马某全权负责股票或证券的买卖等投资交易,由王某、马某双方共同监管。王某委托马某管理的资产为人民币10
案件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信达投资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 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进行第一次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
裁判要旨 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B公司和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观点。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1日,朱某芬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杨某持有的江苏森茂公司的部分股权,在朱某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后,江苏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此次增资后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此后,执行法院根据黄某、冯某的执行申请,对江苏森茂公司强制执行,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黄某、冯某的申请
裁判要旨 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应认定为有效裁判摘要 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且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
案源来源 佳源集团与丁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
案例来源 华宇建筑与周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败诉分析 星天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时,星天公司
案例来源 程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
案例来源 蒋某与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1.本文引用的案例(以及延伸阅读部分引用的案例1-2)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代表越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
案例来源 临猗湖滨果汁与工商银行三门峡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裁判要旨 如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即使股东向公司交付了该财产,且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仍可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会得到支持。败诉分析 本案案涉的机器设备抵押权设立在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门峡湖滨公司以其作为出资,并向临猗湖滨公司实际交付。在财产抵押合法有效登记后,法院依据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按照法
案例来源 京龙建设与三岔湖旅游及合众万家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裁判要旨 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但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败诉分析 首先,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属于无效合同。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某某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就该股权与二者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