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案件总结  北京高院认定王某某只是东海鑫业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并未向东海鑫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王某某的出资均为李某某所出。由于当时一人公司还是法律所禁止的,李某某将其岳母王某某列为股东,其目的是为了符合公司成立必须具备至少两名股东的条件,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王某某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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