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认定为无效的三个层面

裁判要旨  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裁判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B公司和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观点。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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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欺诈导致签订的无真实买卖关系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上海铠甲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越高公司(南宁越高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铠甲信息科技公司向南宁越高公司购买1000M标配的安全保护系统V5.0三套,100M标配的安全保护系统V5.0十一套,合同价款为7518951元,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日,铠甲信息科技公司与湖南劲歌公司(湖南劲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互联网安全保护系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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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违规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一、鸿祥公司由麻园村委会(后改为麻园居委会)出资80%、封某某出资20%,封某某于1998年至2006年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二、1998年起,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麻园商场。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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